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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城团、曾小兰与林国琦、林关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刘瑞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城团,曾小兰,林国琦,林关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刘瑞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城团,男,汉族。原告曾小兰,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艳。被告林国琦,男,黎族。法定代理人林某新,男,黎族。被告林关新,男,黎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蒋海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儒,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瑞真,男,黎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城团、曾小兰与被告林国琦、林关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刘瑞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城团、曾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钟灵艳、被告刘瑞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琦、林关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城团、曾小兰诉称,201×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林国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D5G4**二轮摩托车,由东风路方向往子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碌镇铁城路中国移动特约代理点前路段时,适时遇有被告刘瑞真驾驶琼D5C8**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林国琦未遵守右道通行原则,致使该车与琼D5C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琼D5G4**二轮摩托车往前滑摔后又撞到原告李城团驾驶的琼D5M2**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曾小兰)的尾部,造成李城团、曾小兰受伤及琼D5M2**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二原告被送往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没钱住院,只在门诊治疗。经诊断为:李城团第三节尾椎滑脱伤、左肘腰椎挫伤;曾小兰腰椎间盘膨出。201×年8月18日,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国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城团、曾小兰无责任。据查,林国琦驾驶的琼D5G4**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关新实际所有,该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瑞真驾驶琼D5C8**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琼D5G4**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林关新,其明知林国琦无机动车驾驶证,还将车辆交给林国琦使用,其应意识到在林国琦使用车辆过程中有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林国琦系未成年人,林关新作为林国琦的监护人,林国琦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由监护人林关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2015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城团的损失为2967.87元,其中医疗费896.95元、误工费1270.92元(181.56元/天×7天)、车辆修理费6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曾小兰经济损失为3445.41元,其中医疗费722.01元、误工费2723.4元(181.56元/天×15天),二原告损失合计为6413.28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6413.28元(其中原告李城团2967.87元,曾小兰3445.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国琦、被告林关新、被告刘瑞真连带赔偿。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林国琦、林关新、刘瑞真连带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主体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与本案中伤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过错。2.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林国琦未成年,也未取得合法驾驶证,属于该条款约定的第一项情节。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原告方并未提交任何关于本次事故中能证明对方摩托车、伤者实际伤情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刘瑞真辩称,被告林国琦是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自己是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责任,而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我方对于原告李城团7月21日治疗,曾小兰7月21日、23日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于李城团9月份、曾小兰7月25日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病历佐证与事故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物损费:原告李城团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未经过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亦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且未提交维修单位的正式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与案件无关联性,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我方承保了琼D5C8**号车的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赔偿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误工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赔偿物质财产损失。另,本案原告损失由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且另一方负主要责任,我方承保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双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我方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30%,剩余70%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城团、曾小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各责任人的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琼D5G4**号二轮摩托车系林关新所有,且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林关新及阳光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4、户籍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林国琦系林关新之子,林关新作为林国琦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5、《车辆信息单》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琼D5C8**号二轮摩托车系刘瑞真所有,且已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刘瑞真及中国人保公司系适格的被告;6、《病历》、《疾病证明》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7、配件日销单、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琼D5M2**号二轮摩托车受损进行修理所花的费用;8、拖车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琼D5M2**号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用。经被告刘瑞真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琼D5G4**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林国琦、林关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未出庭,亦为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经被告刘瑞真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琼D5G4**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林国琦、林关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未出庭,亦为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林国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瑞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城团、曾小兰无责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据5“《车辆信息单》、《保险单》”及“琼D5G4**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原告对“琼D5G4**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琼D5G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9SPC5123D1003492、发动机号为13003502。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琼D5G4**号二轮摩托车和琼D5C8**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与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户籍信息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结合被告林关新自己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证明被告林关新与被告林国琦系父子关系,且被告林国琦尚未成年,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6“《病历》、《疾病证明》及《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诊疗、复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7“配件日销单、发票”,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真实的,但由于该证据中的“配件日销单”上没有修理店(车行)的相关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出具“发票”的是东方东海鸿发摩托车配件行,而不是昌江兴发修理店(车行),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系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亦不予确认。证据8“拖车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琼D5M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后被昌江祥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拖到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产生拖车费2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林国琦驾驶琼D5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碌镇东风路方向往子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碌镇铁城路中国移动特约代理点前路段时,适时遇有被告刘瑞真驾驶琼D5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林国琦未遵守右道通行原则,致使车辆与琼D5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琼D5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前滑摔后又撞到原告李城团驾驶的琼D5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曾小兰)的尾部,造成被告林国琦,原告李城团、曾小兰受伤以及三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年8月18日,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国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城团、曾小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城团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7.95元,于201×年9月25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复诊629元,共计896.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小兰分三次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共花去医疗费722.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城团驾驶的琼D5M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被拖到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去拖车费200元。经查,被告林国琦与被告林关新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被告林国琦驾驶的琼D5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关新,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瑞真驾驶的琼D5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瑞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李城团、曾小兰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国琦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瑞真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国琦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林关新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林国琦驾驶的琼D5G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刘瑞真驾驶的琼D5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关新、刘瑞真按责任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二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城团、曾小兰的各项损失为:(一)关于原告李城团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城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城团的医疗费为896.95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李城团201×年9月25日的两张发票因无病历佐证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城团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可以证明原告李城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三节尾椎滑脱伤、左肘腰椎挫伤”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原告李城团因没钱住院而于201×年9月25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复查、就诊符合情理,结合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该检查、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李城团主张误工费1270.01元,但因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李城团请求误工费1270.0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李城团未提交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原告李城团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拖车费200元,但因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与修理店不一致,无法证明其车辆的维修费用,故对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车费200元,因有昌江祥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李城团未提交正式维修清单,且维修发票与案件无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曾小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曾小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曾小兰的医疗费为722.01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曾小兰201×年7月25日的发票因无病历佐证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前后三次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符合常理,而且该治疗费用属于合理范畴,结合医疗发票,可以确认该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曾小兰主张误工费2723.4元,但因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李城团请求误工费2723.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曾小兰未提交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李城团的损失为医疗费896.9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096.95元;原告曾小兰的损失为医疗费722.0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城团、曾小兰的损失分别为1096.95元和72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城团548.47元、曾小兰361.01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城团、曾小兰各项损失909.48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城团、曾小兰各项损失909.48元。由于被告林国琦与被告刘瑞真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且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保公司赔偿,故二原告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国琦、林关新、刘瑞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城团、曾小兰各项损失共计90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城团、曾小兰各项损失909.48元。三、驳回原告李城团、曾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