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自愿当原告家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婚姻生活比较和睦,××××年××月××日生育大女李刘缘,××××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2013年被告沉迷赌博,将夫妻共有储蓄输光,还欠他人债务无法归还,夫妻关系变得紧张。原告为了劝被告改掉赌博习惯,替被告还了很多债。被告仍不思悔改,一个人跑到外面打工,不顾家庭生产,也不抚养两个小孩。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赌博拖累家庭经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共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李刘缘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沉迷赌博,在外借高利贷,夫妻已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桂林打工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灵川县定江镇卖水果,被告在定江镇做城管队协管员。双方共同经营、维护家庭。××××年××月××日生育大女李刘缘,××××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从2013年起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将夫妻共同积蓄赌光,家庭经济难以维持,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为赌博在外借有高利贷,2013年初被告为躲债离开家至今未回。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好赌不顾家及夫妻分居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李刘缘及婚生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尊重、营造和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产生隔阂,尤其被告为了赌博在外借高利贷未还,导致夫妻间隔阂逐渐加深。2013年初被告为躲债离开家至今未归,近二年的分居状态下,被告没有寻求夫妻关系的改善,以致和好不能,夫妻感情破裂。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请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抚养婚生女李刘缘及婚生子李某乙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李刘缘一直在原告户籍地生活、就学的现实,为不因随意改变其习惯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李刘缘随原告生活为宜。李某乙现在未满二岁,考虑到其需要原告母乳喂养及照顾,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刘缘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