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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赖国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国飞,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国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国飞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赖国飞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先后两次持砍刀等工具对范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打砸,造成该公司玻璃门窗等物品以及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三辆轿车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904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赖国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系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赖国飞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一次打砸时,其他人持刀等工具进行打砸,但其没有持刀等工具,其只是捡了一块石头砸到了被害单位的桌子,第二次打砸时,其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打砸,也没有持刀。被告人赖国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国飞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赖国飞持刀等工具参与打砸的证据不足,并提出被告人赖国飞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郑某甲(已判刑)和吕某等人因琐事而发生矛盾。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赖国飞伙同郑某甲、赖某(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持砍刀等工具到吕某等人所在的范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十多分钟后,被告人赖国飞伙同郑某甲、赖某等人再次持刀等工具到该公司进行打砸。被告人赖国飞等人的行为造成范星实业有限公司的玻璃门窗等物品以及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三辆轿车被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9045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赖国飞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赖国飞供认了其伙同赖某、郑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对范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打砸的事实,并供称郑某甲等人持砍刀、棍子等工具进行打砸,但辩称第一次打砸时,其没有持刀等工具,其他人持刀等工具进行打砸,其只是捡了一块石头砸到了被害单位的桌子,第二次打砸时,其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打砸,也没有持刀。(2)同案犯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因郑某甲与吕某有矛盾,其及赖国飞等人于2013年4月22日晚上先后两次到吕某所在的范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打砸。第一次到现场后,赖国飞等人拿着砍刀、关公刀等工具对范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打砸,还将在公司门前的车辆砸了,第二次到现场后,赖国飞等人同样拿着砍刀、关公刀等工具。辨认笔录辨认出赖国飞、郑某甲、华某。(3)同案犯郑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与吕某等人产生矛盾,后结伙华某等人持刀等工具对范星实业有限公司打砸的事实。(4)同案人华某的供述。证明了因郑某甲与一名山东男子发生矛盾,2013年4月22日晚上,其及赖国飞、郑某甲等人乘坐两辆车到山东人开的范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打砸,其中其及赖国飞、郑某甲等人均持刀。(5)被害人焦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及辨认笔录。证明了2013年4月22日晚上,有多名男子先后两次持刀到范星实业有限公司砸东西,并将其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轿车玻璃砸毁。辨认笔录辨认出赖国飞系砸范星实业有限公司玻璃的男子。(6)证人董某的证言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2013年4月22日晚上,其停放在范星实业有限公司门口的一辆轿车被砸,一同被砸的还有两辆轿车。其看到被砸车辆的玻璃窗框及后备箱盖上有被刀砍过的痕迹。(7)证人吕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吕某与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郑某甲等六、七名男子先后两次打砸范星实业有限公司门窗及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车辆等物,当时打砸人员均手持砍刀、马刀等工具。吕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郑某甲,孙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赖国飞。(8)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范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大门玻璃、公司内的一些物品、公司门口的三辆轿车被砸毁的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本案中被损毁财物的价值情况。(10)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衢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赖国飞的前科情况。(11)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428号、第15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赖国飞的同案犯赖某、郑某甲被判刑的情况。(1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赖国飞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赖国飞举报的他人犯罪事实尚在后续侦查中。(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赖国飞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赖国飞提出的打砸过程中未持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赖国飞在打砸过程中持刀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赖国飞的供述证明两次打砸过程中其均下车到了现场,同案犯赖某、华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赖国飞等人到现场后均持砍刀、关公刀等工具进行打砸,证人吕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打砸人员均持砍刀等工具,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赖国飞结伙他人持砍刀等工具寻衅滋事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国飞结伙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国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国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赖国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国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国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王文淑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