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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一女孩郭某乙、2006年生一男孩郭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尤其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家庭经济负担全靠原告一个人承担,自2014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在瑞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事实。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郭某丙系2006年出生。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3年生一女孩郭某乙、2006年生一男孩郭某丙。近两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夫妻为家庭经济负担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查: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公租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沉重家庭经济负担全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原因是被告身为家庭主要成员未尽到应该担当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应当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增强责任心,加强与原告沟通,维护家庭和睦。鉴于原、被告感情虽然出现问题,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根据原、被告家庭状况,离婚亦不利于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勉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