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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胡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路口。代表人徐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街办方块村4组军久巷6号。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建设公司)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天建设公司)、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超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海、李文明、曾秀珍、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力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我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我公司承建位于十堰市白浪50厂茅塔河桥头威超伦置业公司商住楼的门、窗、玻璃幕墙等,约定了建设面积及单价,约定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完成了工程造价968974元,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468974元。该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符合要求。另外,我公司已完工的塑钢门107328元,因被告取消该订单,被告承诺赔偿40000元,材料改用到白浪中观的项目,但被告没有赔偿也没有将产品用到白浪中观的项目。因此应赔偿107328元。请求判令1、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公司支付固力建设公司工程款576302元(即468974元+107328元);2、威超伦置业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工程款107328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固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名��变更通知书,2013年1月14日,十堰市固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固力建设公司;证据二:工程施工协议;证据三:完成的工程量;证据四:建筑外窗检验报告;证据五:工程人工、材料清单;证据六:威超伦置业公司工商档案;证据七:证人张某、柯某当庭作证,证实十堰市白浪50厂茅塔河桥头威超伦置业公司商住楼的门、窗、玻璃幕墙等由固力建设公司安排我们去做的,工程款已由固力建设公司支付;证据八:支付包括张某、柯某等安装工人的工资表;证据九:十堰市祥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公司印章,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一方有楼武勇的签名;证据十:威超伦置业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建设工程的塑钢门、窗、玻璃幕墙由固力建设公司施工安装,该建设工程由楼武勇负责,工地工程师俞刚跃、俞红彬与威超伦置业公司联系工作。被告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固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固力建设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楼武勇不是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固力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优良工程标准;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程款,请求驳回固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记载项目经理为杜文升。被告浙江海天建设公司辩称:固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海天建设公司与固力建设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楼武勇不是浙江海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固力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知道俞红���是谁;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优良工程标准;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程款,请求驳回固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记载项目经理为杜文升。被告威超伦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补偿固力建设公司40000元,但不应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威超伦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浙江海天建设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位于十堰市白浪50厂茅塔河桥头威超伦置业公司商住楼的施工权。2012年3月2日,固力建设公司(原名为十堰市固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固力建设公司承建上述商住楼的门、窗、玻璃幕墙等,约定了推拉窗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60元,玻璃幕墙为550元,百页窗为240元,平开窗为310元,约定质量达到优良��程,约定俞刚跃为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合同有固力建设公司印章,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一方有楼武勇的签名,但无印章。2012年9月7日,固力建设公司称已完成塑钢门107328元,现订单已取消。威超伦置业公司表示因取消订单,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偿固力建设公司40000元,此产品改用于十堰市白浪中观项目。但威超伦置业公司没有赔偿也没有安排将产品用到白浪中观的项目。2013年1月,经十堰市金正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固力建设公司在“超伦天地”的平开窗满足工程要求。2013年8月5日,俞红彬确认了1-4楼推拉窗的面积为153.354平方米,玻璃幕墙面积为338.195平方米,5-27楼推拉窗的面积为1465平方米,5-27楼百页窗的面积为700.5平方米,5-27楼平开窗的面积为626平方米。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固力建设公司与���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建设合同中没有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印章,但固力建设公司是威超伦置业公司商住楼的门、窗、玻璃幕墙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有证据证实楼武勇为项目负责人,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有证据证实俞红彬为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派驻工地的联系人,因此其确定的建设面积应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俞红彬确定的面积可以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968974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还应支付468974元;2002年1月1日实施的由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将建筑工程质量划分为合格和不合格,而没有“优良”等级。因此,双方合同中关于优良工程的标准不明确,不能作为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固力建设公司已加工完成塑钢门因订单取消,威超伦置业公司承诺补偿固力建设公司40000元。因该产品仍有部分价值,因此固力建设公司要求支付1073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补偿系威超伦置业公司作出的,因此,固力建设公司要求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和浙江海天建设公司承担该补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海天建设公司承担,即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应对浙江海天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974元,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8350元,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湖北固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