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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汉民与牛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民,牛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刘汉民,男。被告牛志华,男。原告刘汉民诉被告牛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3日,被告牛志华以家庭生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1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牛志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3510元,合计21510元。被告牛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牛志华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所举借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牛志华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刘汉民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0.015”,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牛志华签名、捺印。此款被告牛志华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为351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志华向原告刘汉民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0.015”按通常理解应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3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民借款本金18000元,给付利息351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牛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