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庆峰与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水务集团���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峰,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庆峰,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奋斗委。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建富路。法定代表人肖友良,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水务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维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秋、刘紫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峰与被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荣、曾庆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王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齐齐哈尔水务集团富拉尔基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谦、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秋、刘紫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峰诉称,王庆峰于1993年5月向被告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原给水工程分公司)提出休长假申请,公司领导同意后,王庆峰休了长假。可1995年8月4日,被告齐齐哈尔水务公司(原齐齐哈尔市自来水公司)在未通知王庆峰的情况下,下发了齐水发(1995)21号“关于对王庆丰予以除名的批复”,并将该批复放到王庆峰档案中。王庆峰在近日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该批复,王庆峰认为,齐齐哈尔水务公司超越职权,违法除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齐水发(1995)21号“关于对王庆丰予以除名的批复”,恢复王庆峰在职职工工龄,补交王庆峰自1995年至今的养老社保基金。被告富拉尔基水务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庆峰予以除名是依据其长期旷工和因其盗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王庆峰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庆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齐哈尔水务公司辩称,齐齐哈尔水务公司的批复只是一个告知行为,用作企业内部备案,对原告王庆峰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撤不撤销批复、除不除名与齐齐哈尔水务公司没有关系,富拉尔基水务公司的人、财、物管理都在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不在齐齐哈尔水务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富拉尔基水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峰原系被告富拉尔基水务公司职工,1984年在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参加工作。1993年5月王庆峰向富拉尔基水务公司提出放假申请,没有办理放假手续即不到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上班。1995年4月26日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以王庆峰“曾于1991年盗窃分公司物资受到留厂查看一年的处分,1993年5月王庆峰向给水工程分公司提出放长假的请求,但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便不再来上班,……时间已达二年之久”为由,经过该公司领导班子讨论通过,作出富水便字(1995)3号“齐齐哈尔市自来水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关于对王庆丰除名的报告”,并报请被告齐齐哈尔水务公司批复,1995年8月4日,齐齐哈尔水务公司作出齐水发(1995)21号“齐齐哈尔自来水公司关于对王庆丰予以除名的批复”,同意对王庆丰予以除名。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将对王庆丰的除名报告挂在其公司的公示板上,未向王庆丰本人送达。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主张于1993年8月和1995年3月两次通过其亲属通知王庆峰回单位上班,王庆峰否认,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不能提供���据。王庆峰因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收审,1996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为王庆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1995年8月,王庆峰主张其放假是经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同意的,对此王庆峰提供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予以证明,主张如果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不同意其放假,不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5年8月,对此主张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不予认可,王庆峰未提供其他证据。1993年5月王庆峰起诉至法院,王庆峰一直未到富拉尔基水务公司来过,也未与富拉尔基水务公司联系过,其主张近期办理退休才知道被除名。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主张王庆峰早就应该知道其被除名,因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不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支付的部分其从未来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交过,且其父亲和哥哥都是富拉尔基水务公司职工,所以王庆峰现在主张权利,应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1996富刑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自来水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关于对王庆丰除名的报告、齐齐哈尔市自来水公司关于对王庆丰予以除名的批复、会议记录、全民工人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峰自1993年5月向被告富拉尔基水务公司提出放假申请,未经富拉尔基水务公司批准,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职近22年未上班,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对其作出除名报告,并报请齐齐哈尔水务公司批复,齐齐哈尔水务公司作出对王庆峰予以除名的批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王庆峰主张其放假是经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同意的,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否认,王庆峰仅提供“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王庆峰主张富拉尔基水务公司、齐齐哈尔水务公司未将对其除名报告及批复向其送达问题,因王庆峰自1993年5月即不来单位上班,也不与单位联系,富拉尔基水务公司在找不到王庆峰的情况下,将对其除名的批复挂在单位公示板上公示,形式并无不当,另外,王庆峰22年不来其用人单位富拉尔基水务公司,也不与单位联系,应推定其应该知道自己已被用人单位富拉尔基水务公司除名。故应认定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曾庆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