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业国与林东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国,林东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吴业国。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东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业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吴锐斌,被告林东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4日8时左右,被告林东星驾驶粤VDX3**号小型轿车在广东省普宁市环城北路文竹路口路段与张锐喜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业国)发生碰撞,造成张锐喜、原告吴业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东星驾车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没有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过路口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业国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吴业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8360.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吴业国的伤情为:1.重度脑挫裂伤出血;2.脑疝;3.左额、颞骨骨折;4.脑脊液耳漏;5.颅内积气;6.头皮血肿;7.创伤性湿肺;8.左侧肩胛骨骨折;9.多处挫伤;10.肺部感染;11.继发性脑干损伤。2015年2月1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业国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3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业国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84天,建议住院期间15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四、肇事车辆人员概况:被告林东星系肇事车辆粤VDX3**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五、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吴业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亲吴玉明(1952年8月16日出生)与母亲吴少君(1956年10月11日出生)生育吴鑫鸿(1991年8月19日出生)、吴业国、吴梅惠(1981年8月11日出生)、吴梅雪(1988年7月24日出生)四个子女;原告吴业国与妻子黄淑芬生育儿子吴荣轩(2010年8月21日出生),吴玉明、吴荣轩需原告吴业国尽扶养义务。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业国216307.16元【其中:1.医疗费208841.14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4天=154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康复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91天=12889.62元;8.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54天×2+30天)=47611.70元;9.伤残赔偿金69160.6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9.56元(其儿子吴荣轩8343.5元/年×14年÷2人×21%=12264.95元;其父亲吴玉明8343.5元/年×18年÷4人×21%=7884.61元);10.交通费5000元;11.鉴定费2900元】;2.被告林东星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林东星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要求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人民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属于赔偿范围;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依据,且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并没有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应认定为1人护理;3.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算,并精确到月;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因此,交通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揭阳地区的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6.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八、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85405.14元(吴业国支付)+2955.06元(林东星支付门诊费)=188360.2元,原告吴业国请求的医疗费中有3单共23436元系外购人血白蛋白,该请求虽提供外购药房发票(2015年1月5日)和医院医师处方(2014年8月4日),发票上的日期为原告吴业国出院之日,时间差距大,且原告吴业国未提供医院治疗时使用外购人血白蛋白的用药原因、用药记录,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存在不恰当、不必要,其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法无据;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4天=154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康复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吴业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91天=12889.62元;8.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54天×2人+30天×1人)=43540.88元,原告吴业国请求护理费标准为51415元/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护理人数按1人计,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21%×(吴荣轩13年+6/12年)÷2人+8343.5元/年×21%×(吴玉明17年+6/12年)÷4人=19492.5元。本项合计68503.5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算的意见予以采纳;10.交通费酌定1600元;11.鉴定费2900元,因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属于合理支出。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吴业国在本案法庭调查中确认已收到被告林东星垫付医疗费80000元,收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林东星还支付原告吴业国门诊医疗费2955.06元。十、需要说明情况:1.本案另一伤者张锐喜声明:因伤情轻微,放弃对被告林东星、人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2.原告吴业国声明:放弃对摩托车驾驶员张锐喜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索赔的权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吴业国损失为347544.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共137534.06元(前述第八项5-10之和),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属于医疗费赔偿金部分207110.2元(前述第五项1-4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吴业国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余227544.26元,被告林东星承担主要责任负担70%为159280.98元,抵除被告林东星已支付80000元+2955.06元,尚欠76325.92元。该赔偿款低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林东星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吴业国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业国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业国76325.92元。三、驳回原告吴业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业国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普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4149801040001383开户行:农行普宁西市场支行(汇入本院代管款专户时,需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执行案号或民、商事案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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