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隋XX,男。委托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原告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隋XX及代理人齐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9日开始同居,于2015年4月14日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隋X正读高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感情不好且双方于近期多次协议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对于离婚问题基本达成一致,只是差楼房有原告父亲投资份额而未果。基于以上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隋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楼房一处减除原告父亲投资9.6万元后共同分割,其他生活用品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给我拿30万元,我在原告家作一身病,把我的病给我治好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9日同居生活,2015年4月14日补办登记手续,于1996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隋X,现正在读高中。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双方婚生女孩隋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楼房一处减除原告父亲投资9.6万元后共同分割,其他生活用品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隋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