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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治道诉陈剑宏、徐伟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治道,陈剑宏,徐伟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宁治道,男,59岁。被告陈剑宏,男,47岁。被告徐伟红(系被告陈剑宏之妻),女,47岁。原告宁治道与被告陈剑宏、徐伟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健、代理审判员张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治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宏、徐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治道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家渠市新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91.1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190000元,当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10000元。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房产证,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付款3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2年,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下落不明,并将房产证、土地证拿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剑宏、徐伟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宁治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剑宏、徐伟红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第六师水利局证明一份、第六师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证明一份、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家渠市新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由被告陈剑宏购买,房产证由被告陈剑宏领走;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190000元支付给被告;4、青湖路街道天山南路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陈剑宏、徐伟红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五家渠市新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号面积91.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售予原告,房屋总价格为2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被告190000元整,余款100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同楼内其他住户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付款30%赔偿原告损失,并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19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2年,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下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剑宏名下。2013年5月,原告联系上被告,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证领走,至此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房产证办理下来后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付款30%赔偿原告损失,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190000元×3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宏、徐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宁治道办理位于五家渠市新华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陈剑宏、徐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治道违约金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陈剑宏、徐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马 健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