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林,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甲,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永冷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蒋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对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806.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该案后,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调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40,000元的价格从深圳一男子手中购买了氯胺酮500克,该男子另赠送了葡萄糖粉2000克给李某甲。李某甲回到永州后在其租住的冷水滩区尚东公寓A702房内将购买的500克氯胺酮和2000克葡萄糖粉掺和在一起,并将掺和好的毒品装进两个大袋子和若干个小袋子藏放在房内的洗衣机及床下的抽屉里。同年4月15日16时许,李某甲在尚东公寓五楼楼梯口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甲氯胺酮500克,交易成功后,蒋甲驾车离开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蒋甲车内将其所购毒品缴获。随后,公安民警赶至尚东公寓A702房将李某甲抓获,并从房内搜出氯胺酮疑似物2318.5克、从B1106房间的茶几玻璃盘内搜出氯胺酮疑似物0.3克。经检验:从李某甲、蒋甲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2818.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50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被搜缴的毒品氯胺酮2318.8克,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蒋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贩卖的毒品掺加了大量葡萄糖粉,含量明显偏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上诉提出:是应蒋甲要求为其代买毒品,不是贩卖,原判认定为贩卖毒品定性错误;涉案的毒品数量是500克氯胺酮,而非2500克;缴获的氯胺酮2318.8克毒品系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未遂,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以贩养吸,且所购买的毒品掺和了大量的葡萄糖粉,还有部分毒品系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2818.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50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甲上诉提出“是应蒋甲要求为其代买毒品,不是贩卖,原判认定为贩卖毒品定性错误;涉案的毒品数量是500克氯胺酮,而非2500克;缴获的氯胺酮2318.8克毒品系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未遂,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以贩养吸,且所购买的毒品掺和了大量的葡萄糖粉,还有部分毒品系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甲贩卖毒品给李博的犯罪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等证据充分证明,足以认定;李某甲所涉案的毒品大量掺和了葡萄糖粉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贩卖毒品所涉的毒品数量不以纯度计算;李某甲系吸毒人员,对其自吸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李某甲系以贩养吸,根据有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未遂情节、纯度、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