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谯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某,男,现年43岁,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东乡镇,建筑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吉成,宣汉县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谯某在宣汉县麟龙房产开发项目部办公室,擅自扫描拷贝“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和将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及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公文内容涂改,多次复印,到达州市建筑设计院重新设计方案文本后,被告人谯某将加高楼层、增加建筑面积的方案文本拿到四川省华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找严天东重新更改施工图纸。尔后,被告人谯某利用更改后的图纸违规修建“麟龙铭苑”房产项目。经宣汉县公安局进行侦查实验表明:被告人谯某能独立完成通过电脑进行扫描、打印操作。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侦查实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谯某非法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谯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县纪委找其谈话时,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对其违章建筑已进行了拆除,消除了不��影响,也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四川省麟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汉县国土资源局通过竞拍,成功取得宣汉县东乡镇西北小学旁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将取得的土地用于宣汉县“麟龙铭苑”项目搞房产开发。2013年11月7日,由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该公司《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宣汉县麟龙.铭苑项目”其中建设内容及规模:新建商住楼16203平方米。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该公司的《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上批复其工程规模:商住楼16203平方米,后变更为17936平方米。被告人谯某将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的建设规模为17936平方米的相关资料,交宣汉县建筑设计室做(A栋24F/-2F,B栋11)建设方案文本,并送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规划科科长签字后,加盖了��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被告人谯某为了增加建筑面积,将原报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规模为16203平方米的报建表更改为26203平方米,将更改后的资料交由达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为另一套(A栋24F/-2F,B栋17F+1)建设方案文本。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谯某将由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复同意的设计方案文本中有签字并盖有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的一页,通过电脑扫描,将扫描出的这页粘附到由达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工程规模为26203平方米的另一套建设方案文本上。后被告人谯某在经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中将新建商住楼16203平方米更改为26203平方米,然后持更改后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和达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A栋24F/-2F,B栋17F+1)建设方案文本,一同拿到成都交四川华泽建筑设计公司负责人严某某,由该公司设计出施工图纸,后由达州市宏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9月1日,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现该项目B栋加层,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麟龙铭苑”项目部立即停工并拆除超出建筑规模的建筑物。2015年3月20日,“麟龙铭苑”项目B栋多建的两层已由被告人自行撤除完毕。同时查明,四川省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股东三人,法人代表罗某某。麟龙铭苑实际投资人是谯乙,被告人谯某系谯乙之弟,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呈报及相关手续、具体施工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公安机关移送的电脑一体机一台,扫描、复印机一部。2、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实该案由县纪委移送。(2)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证实上述二单位批复的工程规模为16203平方米和17936平方米,以及经被告人涂改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中工程规模为26203平方米。(3)建设用地勘界图。(4)宣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麟龙.铭苑房产开发设计方案文本二本(宣汉县建筑设计室和达州市建筑设计院各一本)。(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谯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谯乙的证言,证实四川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谯乙系麟龙铭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谯某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该与被告人谯某系兄弟关系。同时证实他对谯某更改建设规模、增加建筑面积不知情。(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四���省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情况,麟龙铭苑商住楼具体负责人情况。同时证实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知麟龙铭苑商住楼工程停工,他才知道麟龙铭苑增加面积的事情。(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谯某先后二次找他为其设计施工图纸。2013年9月,第一次是由宣汉县建筑设计室设计的建筑方案文本,盖有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建筑规模为一万多近两万平米,谈好5元一平米,同年10月该所在公司将做好的施工图纸交给了谯尚。过了一个月,谯某又找到他,并为其提供了达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方案文本、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四川省工程建设报建表,要求重新做施工图,他与谯某补签了合同,然后按照达州市建筑设计院的方案重新出的施工图纸。(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工作流程,2015年1月宣汉县纪委找��谈话时,他才看见麟龙铭苑项目有两套设计方案文本,一套是宣汉县建筑设计室设计的,一套是达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通过的是宣汉县建筑设计室的建设方案文本,他不知道另外一套是怎么回事。4、被告人谯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7月9日,四川省麟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汉县国土资源局通过竞拍,取得宣汉县东乡镇西北小学的一块土地搞房产开发,该公司开始设计建设方案文本,由于该想增加建筑面积,于是准备了两套方案文本,一套用于建设局办理手续,一套用于增加面积后变更施工图。2014年3月的一天,该从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审核通过的方案文本内,取出该局规划科科长武某某签字后盖有“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的一页,拿到麟龙铭苑开发部办公室,通过办公室电脑扫描仪重新扫描了一页,���将扫描出来的那一页粘附在事先准备好的,增加了建筑面积的设计方案文本内,该将增加建筑面积后的方案文本,拿到四川省华泽建筑设计公司,重新出的施工图的事实。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谯某能独立完成通过电脑进行扫描和打印操作。6、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谯某指认犯罪的具体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为了增加建筑面积,将相关职能部门批复的工程规模篡改增大,并擅自将已经批复的建设文本上盖有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的一页,通过扫描的方式进行变造,用于经其更改并增大了工程规模的虚假建设文本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正常秩序和有效性,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谯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谯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因违章超建被主管部门宣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现,被责令其停工,拆除超出建筑规模的建筑物。被告人谯某在中共宣汉县纪委、监察局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变造公文印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谯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即向有关组织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电脑一体机一台,扫描、打印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