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月琴、魏安庆等与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孙月琴,魏安庆,魏安兵,魏安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766号。法定代表人:马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琴,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安庆,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安兵,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安徽,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月琴、魏安庆、魏安兵、魏安徽达成和解协议,即:一、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孙月琴、魏安庆、魏安兵、魏安徽63055元。(此款汇入魏安庆的工商银行卡号:62×××11,户名:魏安庆,开户行: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二、双方当事人因本次诉讼无其他纠葛。为此,上诉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月琴、魏安庆、魏安兵、魏安徽按照上述和解协议执行。孙月琴、魏安庆、魏安兵、魏安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按照原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