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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荣标与陈良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标,陈良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荣标,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陈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1号楼综合6楼。负责人陆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陈良军委托代理人刘祖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陈良军驾驶皖K×××××五征机动三轮车,沿沭阳县塘沟镇养老院门前道路违章超载超速行驶至塘沟镇养老院北侧路段时,与荣山焦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发生事故,致荣山焦及原告荣标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会阴部撕脱伤、右股骨下端骨折、右侧髋臼部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2日,后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和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用共计87758.37元,并仍需治疗。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且且原告继续治疗存在经济困难,特就部分医疗损失费先行起诉,沭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继前述治疗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1日至8日继续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有住院费、诊疗费9668元等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有会阴部撕脱伤、右股骨下端骨折、右侧髋臼部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被告陈良军向被告长安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皖K×××××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05072012325401004013。根据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沭公交认字【2013】第9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良军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良军违章驾驶皖K×××××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且驾驶员陈良军系皖K×××××机动车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63419.0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皖K×××××机动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良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419.5元;其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良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军已经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12000元,被告陈良军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陈良军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按照(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1-2民事判决书支付其中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已经超出医疗费的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该三项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陈良军已经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12000元,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荣山焦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附载荣标),沿沭阳县塘沟镇塘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沟镇敬老院门前,超越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良军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时,因操作不当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摔倒后与皖K×××××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荣山焦、荣标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了【2013】第9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山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荣标无责任。荣标受伤过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7889.1元,至2013年2月12日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9869.27元,至2013年3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书,对荣标的上述损失做了处理。原告继第一次起诉后,又多次到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76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8908.89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营养。2、加强下肢肌肉等长、等张收缩功能锻炼及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3天后门诊复诊,暂不能完全负重,根据恢复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再次复诊时间。4、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再次骨折。4、不适我科随诊。”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沭胡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荣标无责任,被告陈良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良军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荣标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荣标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标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对荣标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荣标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撕脱伤、右股骨下端骨折、右侧髋臼部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庭审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荣标要求的交通费38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良军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荣山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荣标受伤,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荣标无责任,被告陈良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良军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荣标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良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陈良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966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确定问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荣标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2294元,护理费为4917.6元,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前后三次住院,住院期间总计为38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8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943.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94.6元,余款11352元由被告陈良军按赔偿责任承担30%即3405.6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相同或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受害人需对其从事的行业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可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因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久居”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卢房村委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出上述认定。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荣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2294元、护理费4917.6元、交通费380元,共计17594.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荣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352元,由被告陈良军按赔偿责任承担30%即3405.6元。被告陈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117元,由原告荣标负担117元,被告陈良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