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武刚刚与张艳飞、史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刚刚,张艳飞,史国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33号原告武刚刚。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飞。被告史国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层东。原告武刚刚诉被告张艳飞、史国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张艳飞、史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刚刚诉称,2014年8月6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处时,被告张艳飞醉酒后驾驶冀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驶入原告所在车道,与原告发生碰撞,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刚刚提供下列证据:一、武文生身份证及情况说明、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实际车主王志强证明、出租车租赁合同,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志强,其将事故车辆出租给原告,挂靠在和谐公司,且该车辆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间,车辆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已交付两个月租金及管理费共计损失6496元。武文生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不行使诉讼权利。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三、公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30008元,评估费920元。四、峰峰腾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时间一个月。五、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70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张艳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史国红,系其嫂子,事故发生前其已购买该车,且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张艳飞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史国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仅为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两三年已经把事故车辆卖给被告张艳飞。被告史国红未提供证据。被告泰山保险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张艳飞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证92KM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武刚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发生施救费7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D×××××号车辆损失为30008元。公估费920元。2014年9月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艳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刚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飞与被告史国红系买卖关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志强,王志强将该车出租给武文生及原告武刚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下欠部分由武文生、武刚刚全部承担。武文生明确表示放弃因本次事故的诉讼权利。冀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文生身份证及情况说明、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实际车主王志强证明、出租车租赁合同、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费30008元,公估费920元,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租金和管理费损失,原告主张6496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787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原告所驾驶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1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艳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事故车辆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被告张艳飞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1628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9628元,由被告张艳飞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73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刚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张艳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刚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739.6元;三、驳回原告武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武刚刚负担280元,由被告张艳飞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