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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忠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后于同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之前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后于同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鸿翔路35号门前,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和随身携带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涉案毒品已被检验用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前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