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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孙艳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孙艳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刚。委托代理人宋立峰、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艳刚于2012年12月与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安排至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发放了2012年12月工资3193元,2013年1月工资4873.6元。2014年7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孙艳刚虽与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被告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实际工作单位为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因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故应当认定被告孙艳刚与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被告孙艳刚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支付过1462.5元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2013年1月因被告考核不合格,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2013年5月底原告通过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5月底。被告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之间工资差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应按照原告已经发放的2012年12月工资3193元、2013年1月工资4873.6元的工资平均数4033.3元计算月工资,即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6133.2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故拖欠其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因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需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若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负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对用人单位进行过责令限期支付的处理,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应按一个月计算,即4033.3元。被告主张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同时主张原告应每月向被告发放通讯费、午餐费、交通补助费共计36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加班费、通讯费、午餐费、交通补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艳刚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16133.2元;二、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艳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33.3元;三、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孙艳刚与上诉人的上级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按照上级公司安排,在上诉人的销售岗位工作,2013年2月被上诉人因在试用期内岗位业绩考核成绩不合格,就不来单位上班,后分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来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不来,公司按规定多发了其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虽与河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到河北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到其处工作的事实是认可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有营业执照,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所称的代通知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艳刚与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上诉人的销售岗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支付过代通知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