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晓剑、王智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晓剑,王智泉,刘岩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80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晓剑,居民。被告王智泉,居民。被告刘岩峰,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晓剑、王智泉、刘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刘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晓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晓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王智泉、刘岩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4529.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154529.65元,以后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履行;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第一被告邱晓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以月利率为10.3866‰计算期内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5.5799‰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5799‰计算,其中需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8639.4元)。被告刘岩峰辩称,我不认识邱晓剑,我认识王智泉,王智泉让我做担保,他告诉我,我没有责任,如果还不上款,也是王智泉借款还。我到信用社签的字,我没有章,王智泉给我刻的章,我光签的字,我是给王智泉担保。被告邱晓剑、王智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所属小营分社与被告邱晓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邱晓剑以购修理配件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智泉、刘岩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智泉、刘岩峰为被告邱晓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邱晓剑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3866‰,贷出日为2012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邱晓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2013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利息4319.46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0.56元、2014年11月1日偿还利息4319.37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综上,被告共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863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邱晓剑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三被告身份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小营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小营分社依约向被告邱晓剑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邱晓剑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小营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邱晓剑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智泉、刘岩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营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刘岩峰所提其不认识邱晓剑,是王智泉让其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不认识邱晓剑德的辩解无证据予以印证,不论是否系王智泉让其签字,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应推定其明知行为的后果,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晓剑、王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月利率10.3866‰计算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5799‰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5799‰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639.4元);二、被告王智泉、刘岩峰对以上债务在2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邱晓剑、王智泉、刘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