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1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FR2**小轿车,搭乘徐某某等3人,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经达州火车站往莲花湖方向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派出所对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即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丁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7.3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公鉴字(2014)011220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认定,丁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光碟、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对丁某某醉酒驾驶检查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