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智、张凌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张凌峰,靳京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李智因犯��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凌峰,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张凌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靳京,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靳京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李智、张凌峰、靳京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李智、张凌峰、靳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3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陈某3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李智、张凌峰、靳京非法拘禁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3在本市金安区张店镇一赌场内,借给被害人秦某丈夫霍山县诸佛庵小学教师陈某1四万元,后经被告人陈某3等人多次催要,陈某1于2012年7月向被告人陈某3出具借条。2012年春节期间,被害人秦某向被告人陈某3许诺还款。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3得知被害人秦某近���在本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的一赌场内活动,遂邀约被告人李智、张凌峰、靳京,被告人张凌峰又邀约杨某2等(在逃)共七人驾车前往该赌场。15时许,被告人陈某3等人将被害人秦某强行带离现场、并驾车将其带回六安,途中行驶至本市中店乡南山附近时,被告人陈某3等人限制被害人秦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其拨打电话借钱还债,后被告人陈某3等人得知被害人秦某丈夫陈某1报警后,于当晚8时许,将被害人秦某放至本市车管所路段附近。经鉴定,被害人秦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靳京、陈某3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智、张凌峰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2月19日被警方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3、李智、张凌峰、靳京赔偿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张凌峰、靳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陈某1、张某、邢某、陈某2、王某、杨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秦某陈述,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张凌峰、靳京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张凌峰、靳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智组织安排人员,积极参与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凌峰、靳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靳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智、张凌峰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同时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应结合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手段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确定刑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凌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靳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