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与范柏华、吴建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范柏华,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郑根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尚,该行信贷员。被告:范柏华。被告:吴建芳。被告:吴建明。被告:方风花。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范柏华、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理,2015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尚、被告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柏华、吴建明、方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范柏华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范柏华发放了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9.990833‰,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范柏华累计拖欠本息合计54786.41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范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86.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范柏华与吴建芳系夫妻关系、吴建明与方风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向被告范柏华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4786.41元的事实。被告吴建芳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为范柏华担保也是属实的。被告吴建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柏华、吴建明、方风花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建芳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贷款人,原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范柏华(借款人)、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2012年6月24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途为养猪;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990833‰。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范柏华累计拖欠利息14786.41元,本息合计54786.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柏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范柏华、吴建明、方风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86.41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柏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柏华、吴建芳、吴建明、方风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吕宝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