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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永新。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晓莉。被告:梁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我与孙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的手于年月日给付孙某丙彩��款50000元。双方在交往的过程中,因在淮北和南京购房问题上,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加上双方在性格上有差异,无太多共同语言,我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分手,之后我要求孙某丙返还彩礼款,经媒人多次调解,孙某丙始终不愿意退还。孙某乙、孙某丙、梁某共同辩称:一、孙某甲诉称与事实不符,孙某甲在诉状中称是因为在淮北还是南京购房产生矛盾,事实是孙某甲在与孙某丙恋爱期间出轨与他人发生关系,造成双方无法缔结婚姻。二、孙某丙承认50000元的事实,但是孙某丙为了缔结婚姻购买三金、对表、红衣等物品,为缔结婚姻做准备,并且购买的钻石、金子、对表已经返还给孙某甲。三、孙某丙为了与孙某甲缔结婚姻也支付了大量的财物,孙某甲到孙某丙家中订婚,孙某丙家里安排吃饭,为孙某甲购买物品,首饰男戒指,对表中的男表、西服等,对此,孙某丙也产生了损失。最后,孙某甲起诉其余两被告是不合适的。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媒人的手于年月日给付孙某丙彩礼款50000元,后因故,双方未能缔结婚约。另据查明:孙某甲给付孙某丙50000元的彩礼款,孙某丙已经为缔结婚约购买了钻石男女戒指、金手镯、项链及钻石吊坠、男女对表、红衣等物品,现已将钻石男女戒指、金手镯、项链及钻石吊坠、男表,返还给孙某甲。本院认为:借婚姻收取他人财物是法律所不支持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鉴于孙星星与孙某丙未缔结婚约,孙星星给付孙某丙50000元彩礼款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孙某乙,梁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未举证其二人参与收取彩礼的行���,孙某乙,梁某又明确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孙某丙已返还购买的钻石男女戒指、金手镯、项链及钻石吊坠、男表、可在返还彩礼款中予以扣除,但孙某丙未能提供以上物品的原始发票,其价格无法确认,考虑到双方为缔结婚约所花费,返还彩礼款酌定为:1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丙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孙某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