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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益海与被执行人叶维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益海,叶维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符益海,男,黎族。被执行人叶维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符益海与被执行人叶维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白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维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符益海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维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撤销申请,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白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符建全审判员  徐 闻审判员  黎文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家甸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