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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启光与赵辉、赵恒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光,赵辉,赵恒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黄启光,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担保人黄士永,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辉,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赵恒恩,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启光与被告赵辉、赵恒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辉、赵恒恩的银行存款共计40万元。担保人黄士永愿以本人名下的位于滕州市荆河西路26号滨河花园一期7-4-407室住房一套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启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黄士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被告赵辉、赵恒恩的银行存款共计4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黄士永所有的滕州市荆河西路26号滨河花园一期7-4-407室住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