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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力维与林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力维,林伟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49号原告:董力维,居民。被告:林伟芬,农民。原告董力维与被告林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董力维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提交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林伟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伟芬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芬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董力维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林伟芬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革新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