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钟祥市长寿镇街道驶向朱坡村三组,行驶至钟祥市长寿镇朱坡村乌龟冲路段时,与对向董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故事中朱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朱某肇事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毫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委托其亲属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某口头向交警承认饮酒驾车的事实,后交警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血样抽取。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经过。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董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长寿派出所证明、洋梓交警中队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发案经过;证人董某、王某甲、姚某、王某乙、李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委托亲属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主动告诉警察自己饮酒驾车,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