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国册与王喜臣、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册,王喜臣,宋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刘国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臣,经商。被告:宋忠祥,经商,系被告王喜臣配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册与被告王喜臣、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二被告王喜臣、宋忠祥的委托代理人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册诉称:被告王喜臣和宋忠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以来,王喜臣、宋忠祥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刘国册借款。因借款时间长,王喜臣、宋忠祥还不上借款,就将原来的借款汇总,并将原借条销毁,其中,2014年4月16日,由宋忠祥作为担保人,王喜臣向刘国册出具借据借款40万元。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喜臣、宋忠祥辩称:刘国册诉请不实,40万元借据并未实际发生,无借款事实。诉状自相矛盾,刘国册另案起诉的(2015)范民初字第00613号案件借据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实际上刘国册也并未按照借据数额向被告打款,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原告诉状叙述是汇总之前的借款形成的40万元借据,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欠款,本案中的借据是在刘国册逼迫下书写的,是其单方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其意愿书写的,实际并未发生该笔借款。被告向刘国册书写的所有借据均由刘国册保存,被告处并没有原件,当时被告因在山东莘县开发房地产急需借款,所有借据均是刘国册事先准备好,被告按照格式在刘国册的办公室被迫签名所形成,具体内容并未仔细阅读。协议中约定以全部财产变卖给出借人,显失公平,即使是真的发生借款,在逾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应当偿还的财产也不应超出欠款。借据下方名称虽为协议,但仅有被告一方签名,是原告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双方协议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借给王喜臣现金40万元,王喜臣出具了收到条,宋忠祥签字担保。被告王喜臣、宋忠祥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喜臣向刘国册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和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无利息。由宋忠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协议上签名。同日,王喜臣向刘国册出具了收到40万元现金的收条。另查明:刘国册曾用名为刘国策。宋忠祥与王喜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喜臣向原告刘国册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国册依约支付了借款,王喜臣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国册要求王喜臣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忠祥与王喜臣系夫妻且在借据和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说明其对王喜臣的借款是知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国册要求宋忠祥与王喜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被迫写的借据,借款实际未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臣、宋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王喜臣、宋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