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某,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牛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某某处工人。系被害人牛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牛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丁,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系被害人牛某某之子。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诉讼代理人李某,该某公司职员。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某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庄村村口路段遇被害人牛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牛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系头颈部损伤致呼吸衰竭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口腔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某某近亲属6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牛某某近亲属牛某甲、牛某乙谅解,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张某甲谅解。证据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牛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2280元、丧葬费22218元、医疗费4456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059元。其中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17059元(已支付64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并当庭提供医药费、误工费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称,望依法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某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庄村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拐弯的被害人牛某某(车上乘坐着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牛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系头颈部损伤致呼吸衰竭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口腔损伤属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牛某某近亲属6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张某甲谅解。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牛某某近亲属100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一节,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达成如下协议:在交强险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包括已赔付的74000元);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现场状况。2、张某某陈述材料、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下午15时46分左右,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我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庄村口路段,后左转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被北边过来的一辆面包车撞了,后我从地上爬起来,脸上、手上都是伤,看见牛某某在路西边躺着,我过去叫他,他哼了一声,之后救护车和交警都到了。3、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字(2014)0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明牛某某死亡原因。4、诊断证明书、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4)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口腔损伤属轻微伤。5、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第1415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1mg/100ml。6、长治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司鉴(2014)技鉴字第07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的牌照为D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7、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车辆)字(2014)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号牌为晋DC****的“长安”牌银白色面包车与“小鸟”牌电动车接触碰撞痕迹吻合。8、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D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69km/h。9、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10、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事实。11、调解及赔偿材料、谅解材料;牛某某医药费、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误工证明。12、王某某驾驶证及晋D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13、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4、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晋DC****#长安牌面包车沿长治市某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庄村路段时,大概离我车前方约200米左右有一个穿灰衣服的老人骑一个电动三轮车带着一个穿蓝色衣服的老人,两人都是满头白发,和我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我当时的车速为大约50—60千米每小时。大约离我还有20—30米的时候,我向左打方向,想从三轮车左边超过去。当行至还有15—20米的时候,三轮车突然方向左转,横在机动车道上,我感觉不能从左边超了,然后向右侧猛打方向,并且采取制动,在我力所能及范围内,我的左大灯部位与电动三轮车的左后角相撞,然后停车熄火。之后我跑到东边偏南一个穿灰色衣服的老头那里,将他扶起来,感觉他没什么问题,把他放下。又跑到西北方向穿蓝色衣服老头那里,将其扶起来。见其脸部有血,这时围观群众认出被害人是某某村的‘狗的’和‘财旺’。之后我就赶快报警,并打车到了交警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79000元(已支付74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000元(包括已领取的7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79000元(已支付74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