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祥猛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XX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陆序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陆某某(已判刑)到了新化县琅塘镇柘溪村一组戴某某(另案处理)家后,戴某某把被告人陈某被人欺侮的事告诉了陆某某,并提出要帮陈某出气,陆某某当即表示同意。随后,戴某某喊来彭某(已判刑)等人后与陆某某等一起开车来到新化县西河镇半边街“38度”KTV与陈某汇合。在KTV内,被告人陈某给陆某某、彭某等人发了刀、铁棍等凶器。接着,被告人陈某带着陆某某等人分乘三辆小车到西河镇安置区曾某斌家找曾报复,但没找到曾某斌,且后看到有警察赶来,被告人陈某等人便返回了半边街“38度”KTV。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带着彭某、陆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西河镇半边街口“亿客隆服饰广场”找到了曾某斌,被告人陈某、彭某等人持刀追砍曾某斌等人,双方发生了械斗,致彭某、王某某、廖某某、伍某鸿受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某正、刘某生鉴定: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某左手腕刀砍伤,左手开放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手桡骨腕骨掌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西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检查费有效单据金额142元,交通费有效单据金额128元,误工费计算三个月为5859元,护理费计算一个月为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8622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斌、肖某和、白某忠、��某甲、周某华、胡某甲、王某香、伍某鸿、陈某妍、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彭某、陆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第49号伤情鉴定意见以及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陈某适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证据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处罚。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