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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节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节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节华,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节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节华伙同“阿梅”、徐子先(另案处理)自2015年1月至9日在合浦县沙岗镇西启村委会“颜三”小卖部前一棚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节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杨节华伙同他人在合浦县沙岗镇西启村委会蓝屋队12号黄志远小卖部前一棚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打鸡针”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节华等一伙在该赌场内组织林某、庞某、裴某等多人在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人林某、庞某、裴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节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节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节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人民陪审员  沈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招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