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小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蓓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梅,庄蓓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孙小梅。被告庄蓓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梅诉被告庄蓓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852.50元;2、误工费3,400元;3、交通费75元;4、车辆修理费200元;5、营养费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庄蓓蓉赔偿,被告庄蓓蓉垫付的医疗费1,350.4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讼),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蓓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庄蓓蓉驾驶沪A8XX**车辆在本市河南南路、福佑路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蓓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实。经鉴定,原告头颅交通伤,伤后给予休息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梅医疗费人民币2,202.9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交通费人民币75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二、被告庄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梅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原告孙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蓓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50.40元四、原告孙小梅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庄蓓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