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殴打,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也不尽义务。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青县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婚前财产我已经自行拉走了。被告张某乙辩称,因为有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9月10日青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已将婚前财产自行取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青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因婚生女张某丙尚年幼,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定期探望婚生女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探望婚生女张某丙,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到原告处探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