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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淑茹,徐剑光,王欢欢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茹,徐剑光,王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茹。委托代理人文曦,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欢。上诉人徐剑光、王欢欢共同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茹与上诉人徐剑光、王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张淑茹与被告徐剑光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徐剑光向张淑茹借款135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徐剑光的签名捺印,并备注“见证人:黄某英”等字样。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并约定:徐剑光借款135万元,王欢欢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约定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该保证书的“债务人”处有被告徐剑光的签名捺印,落款处“保证人”有被告王欢欢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借款借据》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捺印均是其本人字迹。原告主张135万元的借款先后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徐剑光。其中第一笔70万元是原告本人汇款转账,第二笔30万元也是原告本人汇款转账,第三笔32万元是由原告及其妹妹张某甲转账给黄某英、再委托黄某英代为转给被告徐剑光;余下3万元则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剑光汇款7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徐剑光汇款30万元;2012年2月8日,原告的妹妹张某甲向黄某英汇款17万元;同日,原告向黄某英汇款15万元;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20日,黄某英分别向被告徐剑光汇款20万元、10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徐剑光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款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在先、《借款借据》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补签在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3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后于庭审中确认有收到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徐剑光、王欢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夫妻关系,但否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徐剑光主张已向原告归还本金41万元、支付利息186500元,提交了《徐剑光向张淑茹还本付息清单》、《徐剑光向张淑茹及黄某英还款记录》、《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予以证明,并称所还款项有的是直接转账给原告,有的是转账给黄某英,由黄某英代为转交原告。原告对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2日被告转给黄某英的款项合计30万元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徐剑光归还的该30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对被告徐剑光主张已归还的其他款项,原告均不予确认,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原告张淑茹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执行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银行存汇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被告徐剑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35万元,被告徐剑光确认只收到了70万元和30万元,即合计为10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取款业务回单》、《补制客户回单》、《存款业务回单》以及《汇款凭证》,原审对100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还有32万元的借款是由原告及其妹妹张某甲转账给黄某英、再委托黄某英转给被告徐剑光。原告提交了上述银行存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黄某英、张某甲共同出庭作证。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及其妹妹于2012年2月8日合计转账32万元给黄某英,后黄某英分别于2012年的2月11日、3月20日、4月25日向被告徐剑光存汇款20万元、10万元、2万元,原告及证人黄某英均未能合理说明代转款行为为何是在收到32万元后相隔数月、分数笔进行,且证人黄某英与被告徐剑光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也存在借款关系,而两证人与原告有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32万元借款金额,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余下3万元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作为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3万元的借款金额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徐剑光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100万元。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了五分息,即月利率为5%,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归还的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且被告主张的已还款金额并未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应还利息之和,虽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的自愿给付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已经给付的部分不予干预,对被告主张已归还本金41万元,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被告王欢欢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被逼补签,所借款项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承认《借款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字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剑光、王欢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茹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承担4394元,被告徐剑光、王欢欢共同承担12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剑光、王欢欢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淑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2年2月11日、3月20日、4月25日收到的合计32万元应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徐剑光账户收到了该笔32万元;黄某英确认该笔32万元系上诉人委托其向被上诉人转付的借款。二、一审法院未将第三笔款项32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借款,将导致被上诉人无需向任何人返还该笔32万元。三、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亦足以证明第三笔款项32万元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四、黄某英分批给付该笔32万元的行为,不应影响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需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张淑茹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剑光、王欢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剑光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是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明确无误的显示上诉人总计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1080500元。其中,直接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41万元和利息186500元,向被上诉人的代收人黄某英归还本金21万元和利息274000元。上诉人每一笔转账都非常清楚的标明是归还借款还是利息。况且,证人黄某英也明确表示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上述借款和利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当庭口头陈述只收到利息,不顾客观事实,断然认定上诉人己明确表示归还借款本金部分为支付利息,显然是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月利率为5%,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口头约定过月利率为5%,但依据上诉人有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之事实,可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有效,本案上诉人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担保书约定的担保债务135万不存在,一审法院也明确认定只有100万元借款债务。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保证书约定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徐剑光明确表示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或归还共同债务,只用于个人开支或归还个人借款。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妻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徐剑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判决要求上诉人王欢欢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上诉人张淑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淑茹二审时认可徐剑光已向其支付利息1080500元,其中张淑茹直接收到461500元,通过黄某英支付利息619000元。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上诉人徐剑光于2012年12月6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5万元。上诉人张淑茹直接向徐剑光转账的金额为100万元。对该100万元借款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淑茹转给案外人黄某英、黄某英又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3月20日、4月25日汇至徐剑光账户的32万元,是否可以认定系张淑茹出借给徐剑光的款项。从本案证据分析,该款确是由张淑茹汇出,经黄某英账户最终由徐剑光收到。黄某英认可该款系张淑茹借给徐剑光的款项。虽然黄某英与徐剑光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黄某英将自己出借的款项认可为他人款项,缺乏可能性。而且,该32万元与之前出借的100万元构成一个整体,与徐剑光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能够印证一致。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应当认定黄某英于2012年2月11日、3月20日、4月25日汇至徐剑光账户的32万元,事实上是张淑茹出借给徐剑光的款项,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32万元。上诉人张淑茹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约定的认定。张淑茹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徐剑光一审开庭时明确予以认可。因此,结合徐剑光借款后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徐剑光二审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徐剑光偿还款项的认定。张淑茹认可徐剑光已经偿还1080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5%及计息期间,该款项尚不足支付利息。至于徐剑光的部分汇款凭证上注明“张淑茹借款还款”字样,并不能认定为偿还本金,张淑茹亦不认可,本院对徐剑光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徐剑光和王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欢欢签署保证书的行为足以证实其知悉借款情况,因此,涉案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剑光和王欢欢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徐剑光、王欢欢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徐剑光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基本正确,但关于本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剑光、王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淑茹偿还借款人民币13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张淑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张淑茹承担4000元,徐剑光、王欢欢共同承担12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剑光、王欢欢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徐剑光、王欢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