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乃安与湛江幼儿师范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乃安,湛江幼儿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梁乃安,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中山,身份证号×××4114。委托代理人:李有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波,该校长。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乃安诉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艺,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乃安诉称:一、原告的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没有严重失职,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违法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一)原告于1996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十八年,并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57岁的原告与另外两名值班人员从当天19时值班至次日早上7时,每天值勤时间长达12小时。由于连续7天工作严重超时,体能消耗严重,因身体困乏导致值班人员打磕睡。因此原告连续7天工作严重超时值班,身体困乏打磕睡不属于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情节。(二)被告的所谓失窃之物是一辆旧电动摩托车,但并没有失窃结果认定,失窃证据不足。被告以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损害和影响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不符合《湛江幼儿师范学校门卫校警工作管理职责》第二条第一项的解聘规定:“若外来人员进校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值班人员每人50元,有违法行为的每次扣值班人员每人100元,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情况严重的作解聘处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二、被告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81072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当得到二十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1072元。三、被告自1996年5月至2014年10月违法延长原告的劳动时间,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的加班费102497元。原告从1996年至2014年工作以来,法定节假日从未能休息与家人共享天伦之乐。1996年至2011年休息日也没有享受过。2012至2014年,学校有安排过调休,但也未能全部休完。因此,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加班工资。休息日按日工资的2倍计、法定节假日按日工资的3倍计,应支付加班工资102497元。2015年1月20日,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严重偏袒被告的裁决。1、失窃事实不清。被告称失窃之物是一辆旧电动摩托车且已报案,但并没有失窃案件结果认定。是否失窃,事实不清,且疑云重重:一是丢失之物如果是小偷所为,在众多摩托车中为何专挑一辆旧电动摩托车;二是小偷既然将大门钥匙拿走,为什么只偷一辆旧电动摩托车?其他更值钱的车为什么不偷?2、颠倒超时值班责任事实。原告“每班次连续7天、每天值守12小时”的超时值班方式是管理校警的科组长陈某均主张的,其本人也是超时值守人员之一。由于科组长是原告的直接领导,原告就认为科组长的主张就是校方的主张,并且在6名校警中已有5名校警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虽然年纪大,但也不敢有异议,轮到原告值班时已是第三班次。如果这值班方式不是校方的主张,已经连续三周的值守,校方领导为何视而不见、不去制止,这分明是学校管理混乱,无视劳动者身体健康、无视合同法的具体表现。3、不依法裁决。①原告的错误事实是值班室睡觉(但是校方安排严重超时劳动所致),失窃事实难以确认,即使查实为失窃,也不过是一台旧电动车数百元的损失,原告的行为未达到《湛江幼儿师范学校门卫校警工作管理职责》第二条规定:“……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情况严重的作解聘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②被告违法延长原告不劳动时间,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加班费,而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本不调查、不取证。调解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严重偏袒被告的行为。故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6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102479元。原告梁乃安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梁乃安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四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湛江幼师门卫校警管理职责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的门卫校警管理制度。5、2014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2013年度城镇非私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情况。6、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7、加班费明细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自1996-2014年的加班情况。8、证明四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的校警上班时间:早中班12个小时、晚班12个小时,是学校安排的,并非私自调班。9、医院的处方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带病上班。10、梁乃安的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在值班时间内违反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不仅不定时巡查校园,还擅自在值班室内睡觉,导致其掌管的大门钥匙被小偷进入值班室并从原告身上偷走,从而导致小偷打开大门把教职工陈莹一台电动摩托车盗走,而且大门大开持续约一个小时后原告等人才发现钥匙不见,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梁乃安、证人梁某、吴某的书面证言证实。鉴于原告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款规定,经答辩人处学校党委研究,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答辩人系依法定条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解除通知合法有效,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无效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在值班时间内违反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不仅不定时巡查校园,还擅自在值班室内睡觉,导致其掌管的大门钥匙被小偷进入值班室并从原告身上偷走,从而导致小偷打开大门把教职工陈莹一台电动摩托车盗走,而且大门大开持续约一个小时后原告等人才发现钥匙不见,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梁乃安、证人梁某、吴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根据《湛江幼师门卫校警工作管理职责》第一项的规定,学校的门卫校警上班实行三班倒制度(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24:00-8:00),每班2人,每班工作8小时。但原告梁乃安未经学校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同事调班,导致其于2014年11月1日19时至11月2日7时连续值班。至于原告所说其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每天从19时值班至次日早上7时,每天值班时间长达12小时,同样是因为其擅自调班而导致,以上事实均有同是校警的证人叶某、陈某均、阮某、李某证人证言证实。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是私自调班,导致超时值班,与原告诉讼所称的超时值班系陈某均主张不符,原告系为逃避自己擅自调班的责任故意混淆事实,企图达到其不用被解聘的目的,且有做假口供的嫌疑。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擅自调班超过答辩人所规定的每天值班8小时的规定所导致。3、由于原告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教职工陈莹的一台电动摩托车被盗,损失约2000多元,学校大门钥匙被盗,造成大门电动系统须更新,损失约4000多元,共计民事损失7000元,更是直接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教职工陈莹已报案)。此外,由于大门持续大开1小时失管状态,对学校师生财物(特别是停在校内20多台小汽车和约100台摩托车)和人身(3000多名师生)安全造成较大的威胁。这些都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而导致的。4、原告称失窃事实不清为错误。因为被告处的教职工陈莹已到派出所报案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为证。另外,原告称为什么小偷专挑一辆电动摩托车进行偷窃而不偷其他更有价值的车?答辩人不是神探无法知道小偷的动机,但不管小偷的动机是什么,此失窃事实已造成,动机并不影响案件的发生,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失窃事实的怀疑只是一种主观臆测,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采信。三、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加班费问题,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2013年以前的加班费等问题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学校一直为门卫购买足额社会保险,并逐年提高其工资待遇,而且考虑到答辩人处是学校,原告是门卫保安,结合廉江当地中小学学校门卫管理的实际以及学校门卫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实行了在教学期间不分节假日的轮流值班制度(答辩人必须保证全校师生3000多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且安排了六个门卫轮流值班,所有的门卫人员都遵循值班安排,学校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异议或收到劳动部门的有关整改通知,原告更是从来没有表示过异议,纵观同行业做法也都同样是按教学期间不分节假日的轮流值班制度。此外,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相应的津贴、补贴累计包含在工资中,每月4天休假,其中2天假日值班加班费随当月工资发放,另2天由学校保卫科统筹调配到暑假、寒假中休息。同时,以上事实还有作为校警的叶某、陈某均、阮某、李水广4人的证人证言和工资发放表证实。所以答辩人事实上已为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另外两天的假日也被合理调配到了暑假、寒假中休息。原告所说的自1996年工作开始从来没能休息过,即便安排调休也未能休完的问题言过其实,原告的工作是学校门卫,考虑到其行业性质和实际,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基于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署的,而且是按照劳动部门编制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原告也没有异议。此外,答辩人也按合同和轮流值班安排的规定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和调休,答辩人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原告所称未能休完调休假期,也进一步说明了答辩人确实安排了调休,只是原告对调休时间产生了异议,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违反合同规定让原告多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是单纯的提出节假日、休息日的时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是合法与原告解除合同,也按合同规定相应支付了加班费和调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严重失职并不属于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更不存在赔偿金问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梁乃安等三人在值班时睡觉,导致教职工的一辆价值3800元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梁某、梁乃安、吴某三人关于失窃事件的描述各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梁乃安等人在上班时睡觉,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3、门卫校警管理职责及值班安排表各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湛江幼师门卫校警每天的值班时间是8小时,每班两人,分早中晚三班。4、证明四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①原告没有经校方批准,私自调班,导致值班长达12小时的过错责任;②校方每月所发工资中已包含每月2天的加班费在内,另2天安排在寒暑假补休。5、劳动合同四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以前的加班费等问题已过仲裁时效。6、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加班费给原告。7、湛江幼师大门损坏的维修费发票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因校警失职致学校大门损坏的事实及支付的维修费1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合同中有约定加班费且已发放给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私自调班,不符合学校的规章制度;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安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电动车的价值有异议,电动车已使用二年,该车只值1000元左右;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值班当天没有睡觉,只是在椅子上打瞌睡;对证据3无异议,但事实上保卫科长安排早中晚班各12个小时;对证据4有异议,以前的合同没有约定加班费,最后一次的合同才约定加班费及补休问题;对证据5中2006年的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属实,2006年至2009年的合同没有发给我,当时没有签合同,对其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领到那么多钱;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梁乃安于1996年5月入职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门卫工作,双方先后五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①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止,每月工资额为900元、岗位津贴180元;②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每月工资额为900元、岗位津贴180元、午餐补贴50元;③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资额为900元;④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资额为1600元;⑤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1750元(其中含误餐费150元、2天加班费100元),每月休息二天,休息时间由学校统一调配。2014年11月2日凌晨5时许,原告梁乃安在值班时与另外两名当班人员在值班室内睡觉,致使小偷进人学校,小偷进人学校后窃取电动摩托车一辆,并从原告身上盗取学校电动大门钥匙而打开大门,将电动摩托车开走,致学校电动大门损坏,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为此而支付了电动大门的维修费1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湛江幼儿师范学校居于以上事件的发生,以梁乃安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即是《湛江幼师门卫校警工作管理职责》)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向原告梁乃安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从2014年12月1日起停发工资及停止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梁乃安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湛江幼儿师范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072元及支付1996年5月至2014年10月超时劳动的加班费102497元。2015年1月20日,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十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1072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1996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497元的仲裁请求。原告梁乃安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对该仲裁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提供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湛江幼师保卫人员及清洁工人工资发放表》显示:加班费从2013年9月起开始发放,每月加班费100元。另外,湛江幼儿师范学校有门卫校警六人,每班二人值班,每班工作八小时。门卫值班人员证实:门卫校警每天工作八小时,但为方便工作,门卫校警未经学校同意而私自调班,早中班12小时、晚班12小时。本院认为:原告梁乃安与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所发生的纠纷,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故本案属劳动争议。1、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解除其与原告梁乃安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来看,原告“在值班时与另外两名当班人员在值班室内睡觉,致使小偷进人学校,小偷进人学校后窃取电动摩托车一辆,并从原告身上盗取学校电动大门钥匙而打开大门,将电动摩托车开走,致学校电动大门损坏”,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法的;(二)第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至少休息四日。原告主张1996年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劳动合同已约定劳动者每月休息二天、由被告的保卫科调配,按休息四日计,此期间原告每月加班时间为二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属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的加班费应为1500元/月÷30天/月×2天=100元,而被告提供的《湛江幼师保卫人员及清洁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已显示从2013年9月起每月发放加班费100元,显然被告已支付了加班费。除上述期间外,对于原告在工作中是否存在加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被告掌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此期间的加班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原告主张1996年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乃安请求确认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梁乃安请求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乃安请求被告湛江幼儿师范学校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揭海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法的;(二)第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何正安,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马鹿村523号,现住湛江市霞山区海滨村6号,身份证号码:513027196806136514。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思涛,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正川,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玉井乡玉女村350号,现住廉江市营仔镇银锋高岭土厂,身份证号码:513027196911196711。原告何正安诉被告何正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龙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川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由于拖欠原告工资没有付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清工资时,被告不但不肯支付,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廉江市营仔镇银锋经营部(高岭土厂)工资宿舍前空地上用手殴打原告的脸部嘴巴处,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国营晨光农场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后国营农场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固定手术治疗,故原告转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1、医疗费10838.91元;2、误工费5000元/月÷30天×25天=4166.7元;3、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6、交通费:789元;7、验伤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844.6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正川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人身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44.61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验伤费300元)。(自侵权之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何正川身份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5、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838.91元。7、客运发票联,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8、验伤费,证明原告因受伤而验伤的费用。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原告何正安因工资支付问题找到被告何正川论理,双方为此而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11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营仔派出所委托廉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正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用去验伤费300元。廉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0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广东晨光农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116.46元。后2014年11月19日当天,原告转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9722.45元。原告以上两次住院时间共25天,医疗费用共为10838.91元(1116.46+9722.45)。广东晨光农场医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固定术。”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患者于2014.11.19在我院就诊,因我院颅脑外科无床位,患者于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在我院急诊科留察室4床住院治疗。”原告于1968年6月13日出生,属农村户口,受伤时年满四十六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廉江市公安局作出廉公行罚决字[2014]0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是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0838.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为10838.91元。2、误工费168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误工天数为25天,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24632元/年),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25(天)=1687.12元。3、护理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为一人,护理费为80(元/天)×25(天)×1人=2000元。4、营养费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验伤费3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为1857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正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8576.03元给原告何正安。二、驳回原告何正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由原告何正安负担82元,被告何正川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鸿志代理审判员庞彩霞人民陪审员田寿兴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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