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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少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明某、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冯某。被告人马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未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孙某、马某、周某、冯某、朱丽娅(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先后来本市加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设在本市的传销组织,并缴纳2800元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2014年12月,朱丽娅在陌陌上结识了受害人熊某(16岁,1998年2月10日生),为发展下线,朱丽娅谎称自己在启东开服装店做生意,想同熊某谈男女朋友,并让熊某来启东一起做生意。2014年12月28日下午,熊某被朱丽娅骗至启东,随即被带至本市汇龙镇汇金源香小区20号楼703室的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苏文斌(身份不明,在逃)采用反锁门窗,没收熊某手机,限制其通话自由,安排被告人冯某贴身跟随熊某,被告人周某、孙某为熊某讲课、陪其聊天、打牌,被告人马某守夜值班等手段非法限制熊某人身自由。期间,因熊某拒绝参加传销及利用与家属通话向家属求救,多次被主任(身份不明)体罚及被被告人周某、孙某等人殴打。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明某被苏文斌调到该窝点负责安全,明某除负责保管该窝点钥匙及熊某手机外,指使被告人冯某、马某等人继续非法限制熊某人身自由。2015年1月5日下午17时许,苏文斌等人得知熊某家人已赶至启东寻找熊某,遂将熊某送至汽车站让其离开,熊某在脱离控制后即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的牙冠部分缺失,下颌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冯某、周某、孙某、马某等人于2015年1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陆某、柏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为发展传销,限制被害人通话自由及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周某和孙某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明某、周某、孙某、冯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