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代理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招远市河东金矿其个人宿舍内,先后三次容留曹某乙、李某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李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说明、抓获材料,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