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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8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双蓉村钱巷塘,先后3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证人王某(良)、任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24天,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