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谢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江西乐平市人,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塔山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彭维,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江西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4日生育男孩谢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在2010年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男孩谢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所有抚养费用,原告放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该笔补偿金采用分期分批给付,迄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补偿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协议第五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补偿金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万元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同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4日生男孩谢某甲。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一、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男孩谢某甲由男方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有探视权;三、女方自愿放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6万元,采取分期方式付款,即2011年春节前付1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2万元;2013年春节前付清。四、因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产生纠纷,由女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已支付2.2万元补偿金,余下3.8万元补偿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按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该协议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订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今仍有3.8万元补偿金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补偿金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750元,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炳南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