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沈阳世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沈阳世贸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加油卡套现,共计人民币58204.38元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报案材料,账目明细,报销单据,委托书,返赃材料,协议书及收据,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全部返赃,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