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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金平与乌海岱山林牧业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平,乌海岱山林牧业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赵金平,男,汉族,1950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慕华,乌海市12348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岱山林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仲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翼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住所地:海勃湾区海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勇,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该局扶贫办副主任,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海花园8号楼3单元301室。原告赵金平为与被告乌海岱山林牧业有限公司(简称岱山公司)、被告海勃湾区农牧业局(简称区农牧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慕华、李万华和被告岱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翼刚、被告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海勃湾区农牧业局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北郊生态区农业示范区的一栋温室(14号)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30年,自2006年7月11日至2036年7月11日;二、转让费每栋4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由乙方协调水、电、路的使用权问题,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转让期满后甲方无偿收回使用权,但优先与乙方签订新一轮协议,转让费用面议。协议签约后,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一次性交付海勃湾区农牧业局转让费4万元,由其出具收据一张,在转让温室时,温室内有种植挂果的优质葡萄树800株,从2007年至2008年是丰产期,亩产葡萄4000斤,年收入最低26000元,除此温室还套种草莓未计算残值。2008年春季,被告岱山林牧业有限公司擅自把原告温室的水、电掐断,并在温室院内还安装了大门,声称该温室是海勃湾区农牧业局承包给他的,原告被迫停止了种植,因此,原告找海勃湾区农牧业局协调解决,但一直拖延,致使温室的葡萄无法浇水,全部被旱死。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无济于事,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温室转包给他人经营,将温室残留的葡萄树全部挖掉,于是原告于2014年2月最后一次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报告了这一情况,继续要求解决,仍不予理睬,实为对乌海岱山林牧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默认,由于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蒙受2008年至2013年6年的葡萄产值收益和损毁800株葡萄树的经济损失176000余元,即:葡萄亩产值26000元×6年=156000元+损毁葡萄树800株2万元,故请予委托权威机构鉴定,待结论后增加诉请,同时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温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岱山公司辩称,温室于10月应千里山镇政府的要求,根据市、区政府的政策改造的,使用权可以返还,但对温室进行改造的支出,原告应补偿。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弃用的,岱山公司没有阻碍原告进行生产,现在园子里18栋温室,乌海市农牧业局是10栋、市工会5栋,现在均正常运营的,水电没有问题。被告区农牧局辩称,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现在也认可,但对原告所述不认可,不存在侵占和赔偿的问题,我们和岱山林牧业有限公司协商过这个事情,断水、电是有原因的,是原告欠水电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农牧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北郊生态区农业示范区内编号14的一栋温室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自2006年7月11日至2036年7月11日,转让费4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协调水电路的使用问题,但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转让期满后,被告无偿收回,但优先与原告签订新一轮协议。后被告将温室交付原告,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给被告交纳4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为承包费。原告在温室从事葡萄等种植,因水灌溉及电使用与被告岱山公司存有争议,原告在2009年初停止种植。2013年,海勃湾区千里山镇政府发布公告,要求团结新村(农业园区)范围内闲置的温室,于2013年4月15日前必须进行种植,否则,根据要求收回温室,由镇里统一经营无偿种植5年,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置,后又多次公告。2013年10月,被告农牧局要求被告岱山公司对原告转让的上述温室进行种植管理,被告岱山公司种植了油桃,诉讼时,仍存在。另查明,原告转让的上述温室,建设在被告岱山公司示范区范围内,供水、供电均由岱山公司提供。上述事实,原告除陈述外,提交协议、收据,二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牧局签订的温室转让协议,虽内容为温室转让,但根据协议及收据内容,实质为温室经营权的承包协议,不发生转让买卖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协议对温室进行种植经营,符合约定。现原告诉讼请求返还承包温室的承包权,属民事侵权纠纷,但原告诉讼的温室现由被告岱山公司种植使用,是因被告农牧局执行农业政策通知其使用。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在2008年因水、电原因停止温室种植,原告不能证明停止温室种植的过错在被告,也不能说明二被告在目前温室的使用上存在侵权过错,其要求返还使用权缺乏事实基础。原告要求的损失,在诉讼立案时未有明确数额,在诉讼开庭审理时陈述为2008年至2013年期间种植葡萄的产值损失和葡萄苗木的毁损损失,原告此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孟庆光人民陪审员邓汉清人民陪审员胡国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