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建林、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建林,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5957-9。负责人程建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忠友,系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漾,系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许建林,男,汉族。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7号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6975668-3。(下简称九江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建林、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喻忠友、陆漾,被告许建林及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建林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5%,12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座落于彭泽县教育一支路788.84平方米的门面房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2日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可以宣布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合同,被告许建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偿付按年利率10.5%计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19日,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许建林发放贷款。3、被告九江海正公司的同意抵(质)押意向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九江海正公司财产抵押情况。被告许建林辩称,借款属实,仅是以我的名义贷款,且该款不是我用,后期利息亦不是我归还。髟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所有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应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九江海正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以抵押物清偿。但原告与被告许建林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银行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建林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建林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年利率10.5%,借期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如贷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许建林的账号。被告九江海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其“海正明湖”商住小区彭房字第10-M00**号房产(18#楼6-10号门店一、二层,面积788.8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对被告许建林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2日后被告许建林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与被告许建林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九江海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抵(质)押意向书、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林、被告九江海正房是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许建林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凭据合同及借据要求终止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属于信用合作机构,其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浮系数规定,被告九江海正公司辩称原告年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建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付)。三、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皓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