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林。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四川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廷,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某甲驾驶川A*****小轿车沿温江区学府路由海科西路朝新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5时36分许,行驶至成都温江区学府路与科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沿非机动车道驶出的直行的被告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某某、高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30天),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需要一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4年6月2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890元(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医院医疗费42000元。被告杨某甲、唐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乙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另被告杨某乙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杨某甲,出借车辆是尚在保险期间,出借后车辆脱保,即使车方应承担责任也应由使用人即被告杨某甲承担。另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川A*****小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学府路由海科西路朝新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5时36分许,行至温江区学府路与科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左侧沿非机动车道驶出直行的被告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的喜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唐某某及搭乘者高某某、吕某、石某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杨某甲驾驶车辆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了事故证明(乘坐人高某某、吕某、石某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4个月,每月复查X片,加强营养,需要1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4年6月2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某乙陈述,车子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平时儿子在使用,儿子将车辆借给杨某甲使用,出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时已经脱保。经本院到成都市某某医院调查,原告现尚欠医疗费45390.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乘坐人高某某、吕某、石某玺无责任),被告杨某乙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对上述交强险范围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杨某甲、唐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53200元,其中住院医疗440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47390.43元,以原告请求的44000元为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1490元,其中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因出院病情证明书未载明院外护理期限,原告也未申请院外护理期间鉴定,对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超过限额部分432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某甲、唐某某各承担22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1490元,由被告杨某乙及杨某甲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490元;被告杨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2300元;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2300元;五、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唐某某、杨某甲各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莲审 判 员 邓奎人民陪审员 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昝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