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马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世红,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君、武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夫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马某乙,年近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又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矛盾逐渐显露,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对原告及其家人态度恶劣,对抚养儿子马某乙的事情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为人妇、为人母的义务;被告2013年10月份从家里拿了钱离家出走,说是去姐姐家,原告后来才知道她一个人去了安徽,直到2014年过年才回家。在外期间,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但是被告电话根本无法接通,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母亲和姐姐也是无果而终。被告回来没呆多久又离家而去,直到2014年10月份再次回来,拿了家中2000元又走了,此后再没有回家。被告对于这个家没有尽到半分的家庭责任,对丈夫没有半分的关怀,对儿子的成长没有半分的关心,这样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早已不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局面,对于家庭没有尽到丝毫的责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将儿子马某乙的监护权判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月;4、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江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儿子出生以来一直由马某甲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因感情不合导致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分居。现马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因双方各方面的矛盾导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马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江某在收到本院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不愿为挽回夫妻感情做出努力,对离婚与否持放任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马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马某乙出生之后主要由马某甲及其亲属抚养,与马某甲共同生活较多,故本院确定离婚后由马某甲抚养马某乙。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马某甲主张抚养费每月2000元,但未就儿子生活费支出情况以及江某收入情况举证,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同类案件酌情确定江某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马灏贤由原告马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马灏贤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