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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传宝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传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琼海昌导投资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XX镇XX村委会X队,现住海口市秀英区XX宿舍区X幢XXX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传宝。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传宝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海口市新港路茶叶城附近因债务纠纷引发矛盾,双方相互拉扯,后张传宝离开现场。约20分钟后,张传宝带两个朋友(在逃)手持钢管、木棍返回海口市新港路茶叶城附近,看到陈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还在现场,张传宝便伙同两个朋友持钢管、木棍对陈某某和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张传宝及其朋友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收费票据、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传宝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传宝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传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37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王某某出租车劳务合同、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材料、疾病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作为其赔偿主张的证据。被告人张传宝辩称,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是因其而起,但其没有殴打王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传宝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海口市新港路茶叶城附近因债务纠纷引发矛盾,双方相互拉扯,后张传宝离开现场。约20分钟后,张传宝带两个朋友(在逃)手持钢管、木棍返回海口市新港路茶叶城附近,看到陈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还在现场,张传宝便伙同两个朋友持钢管、木棍对陈某某和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随后,张传宝及其朋友逃离现场。2014年11月7日,张传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王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68.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25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朋友王某某2014年7月11日22时许在海口市新港路茶叶城批发市场附近被人殴打,其中王某某伤势较为严重。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9时50分许,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传宝抓获。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时30分许,朋友陈某某打来电话,说要还人民币1000元给其,让其去新港路茶叶城批发市场附近。其开车到约定地点,与陈某某见面后便开始聊天。过了一会,突然有三个人手持木棍、钢管朝其二人走过来,并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其准备起身跑开时,左小腿被一个人打了一棍,便坐在地上站不起来了。此时,“大陆宝”(即被告人张传宝)向其头部打了过来,其用手挡了一下。随后,打人的三个人很快就跑掉了。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9时许,其与一个叫邢某的朋友一起开车去海口市新港路。到达目的地后,邢某下车理发,其在车上等。过来一会,其看到一个叫“大陆宝”的朋友走过来,其便下车走到“大陆宝”面前并叫“大陆宝”还钱给其。“大陆宝”说可以叫朋友拿钱过来。这时,其打电话给朋友王某某,说“大陆宝”要还钱给其,其原来欠王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可以一会还给王某某,并让王某某来新港。约10分钟后,王某某开车过来找到其,二人开始聊天。不久后,“大陆宝”和两名男子手持木棍、钢管走过来。“大陆宝”突然跳到其面前打其,但其闪开了,没有被打到。其看到“大陆宝”拿钢管朝王某某手臂处打了几下。打完后,三人就跑掉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为海口市新港路新港茶叶城附近。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张传宝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张传宝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材料、疾病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068.84元。10、出租车行业劳务合同,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案发时任琼海昌岛投资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传宝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张传宝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某日晚上8时许,其在海口市新港路闲逛看见朋友陈某某,陈某某把其叫住要其还钱。两人为还钱的事情意见不一致。其便打电话叫朋友“科远”拿钱过来。“科远”来到后,看见陈某某和其争吵,也参与争吵并拉扯起来,后来其趁机跑开。随后,其打电话给“科远”,并到盐灶路找到“科远”。“科远”问其是否要过去揍他(陈某某)一顿,其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其和“科远”及另外的朋友再次回到新港茶叶城,看到陈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王某某),其便手持木棍直接过去找到陈某某,朝他腿打了一下,同时看到其同去的朋友持木棍、钢管对陈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进行殴打,后来大家就跑掉了。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参与了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传宝辩称,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传宝与其朋友对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均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传宝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在共同犯罪的行为中,不论其分工、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本案中,被告人张传宝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另外两个朋友对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故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传宝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材料、疾病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人民币36068.84元作为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应认定为人民币36068.84元。(二)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石膏固定1个月,拄拐3-6个月避患肢负重”,其误工期间应计算为224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59182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认定为人民币36319.91元(59182元/年÷365天×224天)。(三)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治疗期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其共住院14天,出院后患肢固定石膏一个月,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应认定为人民币4400元[100元/天×(14+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住院14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五)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营养休息。石膏固定1个月,拄拐3-6个月避患肢负重”,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为宜。(六)第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被告人张传宝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488.75元。被告人张传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传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传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78488.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任畴人民陪审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肖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