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宏,林其梅,朱安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10号申请执行人卢宏,职工。被执行人林其梅,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朱安康,职工。原告卢宏与被告林其梅、朱安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林其梅、朱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宏借款226000元及利息50600元。案件受理费5449元,减半收取2724.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4.5元,由被告林其梅、朱安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已从被执行人朱安康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67000元,其工资已被冻结,其它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提取被执行人朱安康住房公积金67000元,工资被冻结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