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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乔香梨与闫杰、闫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香梨,闫杰,闫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乔香梨,女,出生于1954年12月3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俊,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乔香梨儿子)。被告闫杰,男,出生于1989年8月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广金(系被告闫杰父亲),男,出生于1965年2月2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香梨诉被告闫杰、闫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闫杰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乔香梨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来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香梨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香梨诉称,2013年11月10日10时43分许,被告闫杰驾驶蒙K937**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呼大线118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乔香梨相撞,造成原告乔香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乔香梨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准旗中心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蒙K93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闫广金。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杰辩称,对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闫广金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43分许,被告闫杰驾驶蒙K937**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呼大线118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乔香梨相撞,造成原告乔香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闫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行人乔香梨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左颞枕叶交骨处及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硬膜下血肿,4.头皮下血肿。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入我院对症治疗。2.嘱患者出院后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劳累,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后因病情需要先后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三处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831元。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乔香梨重度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支鉴定费800元。被告闫杰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后该精神伤残应评定为IX级,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闫杰支出医疗费36038元。被告闫杰所驾驶车辆蒙K937**奇瑞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广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闫杰应对原告乔香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中原告乔香梨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2831元有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病历及病人用药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与被告垫付医疗费36038元,合并认定为58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60元(69天×40元/天);3.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营养费确定为2760元(69天×40元/天);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986元(36953元/年÷365天/年×69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101988元(25497元×20年×20%);6.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前一天止确定为16646元(29930元/年÷365天/年×203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30000元×20%);鉴定费2支票据按票面额确定为3400元。以上原告乔香梨的各项人身损失为199409元。被告闫杰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12万元,剩余79409元由被告闫杰按70%赔偿55586元,核减已经垫付的36038元,再行赔偿原告19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杰赔偿原告乔香梨各项损失139548元(120000元+19548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已预交17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香梨负担534元,被告闫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小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