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农历1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原��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为了凑合过一家人,对被告百般忍让。2008年农历10月3日生女儿ᵡᵡᵡ。被告不善于劳动,经常打牌、喝酒,原告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断生气,经多人管说,被告写下保证书,时间不长被告又对原告打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ᵡᵡ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家庭财产存款3万元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保证不再跟原告生气,但被告没有做到。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韩子怡是200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韩某某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因有孩子,夫妻感情未破裂,我���错误坚决改正。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在被逼无奈下签的字,不签字原告不回来,时间也长了;对证据3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农历1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3日生女儿ᵡᵡᵡ。2015年农历2月3日,因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有一个女儿,作为夫妻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相互帮扶,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连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