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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春伏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梓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闫春伏,李梓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1号9楼。负责人师现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伏。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梓溢。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春伏、原审被告李梓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春伏于2014年1月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梓溢、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共同承担闫春伏各项经济损失78806.79元,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9442.85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5日,李梓溢驾驶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华兰大道与振中路交叉口与行人闫春伏、郝合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春伏、郝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春伏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42586.20元、交通费65元。2013年1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梓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春伏、郝合平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春伏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豫G×××××车所有人为李梓溢,该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梓溢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闫春伏、郝合平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梓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梓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闫春伏支付保险金。闫春伏因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2586.20元、交通费65元(闫春伏主张55元),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闫春伏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129天(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计129天)=7916.02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90天(住院21天并根据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69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10元×21天=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天为10元×21天=210元。××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闫春伏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闫春伏还要求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7934.0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郝合平的各项费用(医疗费9257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6136.45元、护理费33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闫春伏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81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5元、误工费7916.02元、护理费7160.79元、××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120.58元,其余34813.49元(107934.07元-73120.5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梓溢本应承担其中的80%即34813.49元×80%=27850.79元,又因为豫G×××××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27850.79元实际也应由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84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梓溢应承担其中的80%即840元×80%=672元。李梓溢辩称其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但该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春伏100971.37元;2、李梓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春伏672元;3、驳回闫春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梓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90元,由闫春伏承担678元,李梓溢承担2712元。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闫春伏和郝和平的医疗费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1万元限额,应予改判;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因闫春伏也存在过错,应当只支持3000元;一审判决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商业险比例错误,应当赔偿7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闫春伏辩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严春伏的医疗费和郝合平的医疗费合计不超过一万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规定;护理费一审时闫春伏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一审没有采纳,为了减少诉累,闫春伏接受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按90天计算符合闫春伏受害的客观情况。一审认定精神损失5000元并不高;一审判决认定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2条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梓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闫春伏与郝和平两人受伤,闫春伏的医疗费为42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210元,而另案的郝和平的医疗费为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闫春伏、郝和平支付保险金,其中闫春伏医疗费限额内的数额为8192.71元(医疗费81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8192.71元),郝和平医疗费限额内的数额为1807.29元(医疗费17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2元=1807.29元),闫春伏与郝和平的该两项费用相加共计10000元(8192.71元+1807.29元=10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闫春伏护理费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以及受害人的身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闫春伏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治疗,最终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闫春伏的出院医嘱中显示:继续卧床2周后戴支具适度下床活动,3个月内禁止腰部剧烈运动等,该医嘱说明闫春伏出院后还需要人员护理,护理期限一审判决酌定出院后69天符合上述规定及闫春伏的实际情况,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闫春伏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闫春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伤残给闫春伏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并且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一审酌定交强险限额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业险赔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闫春伏在原审明确请求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梓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春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梓溢事故中驾驶的轿车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闫春伏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闫春伏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以在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80%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即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李梓溢投保涉案轿车商业三者险时,已对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李梓溢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雪梅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