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邓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恒丰大酒店附属楼1、4楼。法定代表人殷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周贵芳,被上诉人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邓东所有的撒哈拉4门jeep越野小车行驶至新化县资江二桥西侧路段时,该车突然起火,驾驶员报警后,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武警消防中队赶到事故现场,积极施救,该车因损毁严重而报废,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新化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该车系邓东于2013年4月购买,购车花费434920元,临时牌照为湘k×××××,有效期至2013年6月12日。2013年5月11日,邓东通过电话联系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肖志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为43492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购买保险时邓东并不在场,保单签名由业务员肖志春代签,保险费用由邓东母亲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不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由于邓东所有的撒哈拉4门jeep越野小车的保险手续并非邓东亲自办理,故投保单中的“邓东”的签名并不能视为邓东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了解理赔范围和免赔内容。《》第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第的规定则对何谓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才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还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保险人虽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第七条第五款的文字进行加粗加黑,已经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虽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但该处亦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邓东”的签名亦非邓东本人的签名,不能表示邓东已经进行仔细阅读。即使投保人对此进行了阅读,但对于保险人而言,该提示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第七条第五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合同效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临时牌照过期、起火原因系自燃为由拒赔,不予支持。撒哈拉4门jeep越野小车购车款为434920元,于2013年6月16日损毁,原告邓东的车损为434920元,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4344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东车辆损失4344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寄至:收款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新化支行,账号59×××13);二、驳回原告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0元,由原告邓东负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判决不公。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上诉人邓东名下湘k×××××牧马人3604cc越野车车辆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发票号码001××××8272)。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邓东已从销售商处取得了同厂新车一台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到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对该公司销售部大客户经理邱丹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邱丹红证明:发票号码001××××8272系该公司出具,发票中对应的车辆,系厂家因产品质量问题无偿赔偿给邓东的,且超过邓东原购车辆的价格。被上诉人邓东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系邓东另行出资购得,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调查取证的证据认为系邱丹红个人的意见,与真实情况不符。针对被上诉人邓东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邓东于庭后三日内将第二次购车的付款手续向本院提交,但被上诉人邓东至今未能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邓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邓东所购所的撒哈拉4门jeep越野小车在自燃后,已无偿获得厂家的赔偿。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邓东所购所的撒哈拉4门jeep越野小车在自燃后,已通过产品质量索赔程序无偿获得厂家的赔偿,且赔偿的车辆超过邓东原购车辆的价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东所购所的撒哈拉4门jeep越野小车在自燃后,已通过产品质量索赔程序无偿获得厂家的赔偿,且赔偿的车辆超过被上诉人邓东原购车辆的价格,被上诉人邓东对此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邓东根据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索赔43.492万元,没有损失依据,本院对被上诉人邓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合计15660元,由被上诉人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志明审判员 宁从越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