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军与常桂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2日。被告常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8日。原告陈某诉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常某某订婚,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8月19日生一男孩未取名,自孩子出生两个月后原告以转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孩子未取名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8月19日生一男孩未取名,孩子出生两个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两人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未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孩子未取名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孩子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应承担孩子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民,抚养费根据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计算,抚养费按25%承担为宜,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即每年5108元×25%×16=204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孩子未取名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20432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辉审 判 员 庞伟宏代理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年 关注公众号“”